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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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中林,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兄张贻林关系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1日,张贻林因自家的灶锅被打烂、大粪被偷等事心生怒气,独自在家中大声辱骂,张某甲听见后认为是骂自己,便将一把弹簧刀藏匿在身上,准备找张贻林问个清楚。同日18时许,张某甲经过同村村民谢某某家时,听见张贻林的声音,便叫张贻林出来,并扬言要将张贻林杀死。张贻林出来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被村民劝开后,张贻林来到同村村民邓某某家与邓某某等人聊起他家里灶锅被打烂、大粪被偷等事。同日19时许,张某甲又来到邓某某家门前,叫张贻林出来,再次扬言要将张贻林杀死,张贻林出来后在经过邓某某家门前的石阶时,张某甲冲上去抓住张贻林的衣服,双方发生扭打,张贻林将张某甲踢倒在地,张某甲爬起来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张贻林的左臂和头部猛刺数刀,致张贻林因左肱动脉及其他小动、静脉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急性死亡。尔后,张某甲离开现场,来到同村村民周某某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周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相邻纠纷与人争执,扭打中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他不想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张中林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兄张贻林的家相邻而住,两人长期关系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1日,张贻林因自家的灶锅被打烂、大粪被偷等事心生怒气,独自在家中大声辱骂,张某甲听见后认为是骂自己,便将家里的一把弹簧刀藏匿于身上。当天下午7时许,张某甲在同村村民邓某某家中找到张贻林,张贻林在邓某某家里与邓某某等人聊起其家里灶锅被打烂、大粪被偷等事情,张某甲遂站在邓某某家门外叫张贻林出来,张贻林从邓某某家里走出来后在经过邓某某家门前的石阶时,张某甲冲上去抓住张贻林的衣服,双方发生扭打,张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张贻林的身上连刺数刀,其中左上臂七刀,头部左侧一刀。尔后,张某甲离开现场,来到同村村民周某某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周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张贻林因左肱动脉及其他小动、静脉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急性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贻林,尸长x。尸僵存在,位于全身各个关节,左颞部可见一6.2×0.7cm呈横形分布的头皮裂伤,伤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深达颅骨。左下眼睑的下方从上向下分别可见1.0×0.1cm、1.2×0.2cm及1.0×0.1cm三处刀划伤。颈项部、胸腹部及腰背部无损伤。左上臂背面的中、远段可见2.0×0.6cm裂创,左上臂背面的远端可见1.9×0.5cm裂创,左前臂背面的近端可见1.8×0.5cm裂创,左前臂远端的尺侧可见1.5×0.5cm裂创,左上臂前面的中段可见0.7×0.3cm裂创,左上臂前面的远端可见1.0×0.5cm裂创,左前臂前面的近端可见1.8×0.4cm裂创,以上裂创伤痕创缘整齐,创角一端锐利、一端较钝,创腔深达深部组织及肌层。双手粘附血迹,无损伤。余无其他异常征象。

常规切开头皮,见左颞部损伤深达颅骨,颅骨未见骨折。在左上臂前面远端及左前臂前面近端裂创旁作一切口,见创腔深达深部组织及肌层,创腔内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可见肱动脉及其他小动、静脉血管断裂,余无其他异常征象。根据尸检所见,从其损伤部位的伤痕形态特征及程度分析,死者的损伤符合被尖刀类单刃刺器刺划所致损伤特征。捅刺次数为8次,其中左颞部1处、左上肢7处。

综上所述,死者张贻林系被他人用尖刀类单刃刺器捅刺左颞部及左上肢,造成左颞部及左上肢多处裂伤,左肱动脉及其他小动、静脉血管断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急性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村民邓某某家坪场外的石阶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从张某甲手上提取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扣押。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的家与张某甲的家相对住着。2009年10月21日早上,张某乙听见张贻林在家里骂人,讲把他家的灶锅打烂了,大粪也偷走了等之类的事情,没有点名的骂,断断续续骂了一个多小时,听张贻林意思应该是骂他老弟张某甲,因为他和他老弟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和打架。之后张贻林又到谢某菊、邓某某家去讲这些事,后来听说张某甲将张贻林捅死在邓某某家门外坪场的石阶上。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6时许,张贻林到谢某某家里玩,约半小时后,张贻林的老弟张某甲也来到谢某某家门口喊张贻林出去,张贻林出去后到邓某某家里去了。晚上7时许就听说张某甲和张贻林打架了,谢某某走过去看见张贻林倒在邓某某家坪场外的石阶上,张某甲然后走了,张贻林流了很多血,已经一动不动了。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天快黑时,张贻林来到邓某某家里,过了一会儿,周某某也来到邓某某家里,张贻林就给周某畅讲他家里的灶锅被打了一个洞,厕所的大粪被人偷走等一些家务事,这时张某甲在邓某某屋外喊张贻林出来,张贻林走出门,走到屋门外坪场的石阶上时,张某甲从石阶下面冲上去抓住张贻林的衣服,二人发生扭打,张某甲用手中的匕首朝张贻林的左手上戳了两刀。然后邓某某给村支书钟某某打了电话,政府来人后确实张贻林已经死亡。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上19时许,周某某来到邓某某家里,当时张贻林也在邓某某家,张贻林说起他的家庭琐事,讲不知谁把他家的灶锅打烂了等等,并说他已经骂了一天了。不一会儿,张某甲在门外喊张贻林出去,张贻林出去后刚走到邓某某家门外的石阶上,张某甲抓住张贻林的衣领打起架来,他由于自已年龄大了没有管就到别人家看电视去了,约看了一个小时电视后回到家里时,发现张某甲已经在周某某家里了,后来张某甲一直在周某某家里等到公安人员来抓他并将一把刀子交出来。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19时许,钟某某接到邓某某的电话称,张某甲将其胞兄张贻林杀滚在邓某某家门口的石阶上。钟某某接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8、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上12点多钟,张某甲给她打了几个电话问派出所的人来了吗并在电话里讲自已在家里等派出所的人来。

9、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和张贻林两兄弟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和打架。2009年10月21日晚上7点多钟某见村里有吵闹声,后来听村里人说张某甲将他哥哥张贻林杀死了。

10、证人候先菊(系被害人张贻林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张贻林是张某甲的亲哥哥,两兄弟虽住在一起,但二人多年关系不好,曾多次发生矛盾,有几次都动了刀,都是为一些生活中的鸡毛蒜皮的小事。去年她家一口灶锅被人打烂,张贻林怀疑是张某甲干的,为此二人又吵了几次架。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刺杀张贻林后,就到周某某家里等候公安民警予以投案自首,中途给曹某丙打了个电话,询问公安民警是否到达,并表明在家等候公安民警到来。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张某甲在周某某家里等候并主动交出作案工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供述了2009年10月21日晚上7时许自已持弹簧刀将其亲哥哥张贻林刺死在村民邓某某家门外的石阶上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4、张卫华(系被害人张贻林的儿子)的请求,证明了张卫华作为被害人的晚辈,请求对叔叔张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其兄张贻林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弹簧刀捅刺张贻林的左上臂及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老年人犯罪,且被害人对导致本案亦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他不想杀死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且本案因琐事引发,主观上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客观上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多为手臂非要害部位,头部一刀并非致命伤,综合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发案原因、捅刺部位等因素,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子女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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