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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丁某、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丙与常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马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马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马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马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上诉人马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上诉人马某丙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家明,昆明市西山区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系被上诉人常某女婿)。

上诉人马某甲、丁某、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于2006年2月取得黑林铺镇大塘子第二居民小组X号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324.15平方米,被告马某甲于2004年10月22日取得黑林铺镇大塘子X号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14.40平方米。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2005年原告建盖自有房屋,在原来老房子上加层,与被告一家发生纠纷,被告诉到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并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修房费用和鉴定费用。在原案上诉期间,被告开始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修加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样造成对自己的损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同样的侵权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实地勘察了现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在的使用现状。原告房屋靠被告一侧的墙面上一楼和三楼以上均建有窗户通风、采光,但是现在均无法采光,必须随时随用开灯采光。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通风、采光权;2、被告赔偿原告因通风、采光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及房屋修复费共计人民币x元;3、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因双方自有房屋的使用发生物权争议,由此引发的诉讼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告先于被告动工,对自己房屋的翻修改建后,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过审理判决后,确定了原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赔偿款。同理,被告在后来翻修建盖自己的房屋时,也应当考虑自己的行为必须合法。但是,被告没有遵守相邻关系原则,建盖房屋阻挡和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经过实地勘察,房屋的使用现状已经造成既定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的现状,并且考虑到如果拆除被告房屋可能造成双方相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适当比照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计算实际金额,即通风、采光按照原告请求的用电量计算,支持10年的费用x元。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效力不及于本案的标的物,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甲、丁某、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丙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甲、丁某、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村镇规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山墙的墙体属紧邻墙体关系,最大间距约12公分,最小间距5公分,双方的墙体关系不存在通风和采光的权益。2005年,被上诉人加盖的房屋致上诉人房屋受损,经鉴定及评估,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加盖房屋所致,经两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24元。2007年,上诉人经有关组织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划要求,对受损房屋实施加层。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预支被上诉人10年的采光电费x元于法无据。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上诉人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无请求通风和采光的权利;2、撤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支x元电费的判决;3、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相邻关系,上诉人称双方都无请求通风、采光权纯属编造的事实。关于电费,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请求为三十年,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十年,已经是很微薄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查,双方均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相邻房屋均于2009年6月被拆除,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常某以上诉人马某甲等人侵犯了其房屋的采光、通风权,并造成其房屋墙体受损等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该诉讼请求须以双方存在相邻关系为前提。但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均已被拆除,由此双方相邻基础关系已经被消灭,被上诉人据以提出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已发生改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3253元,由被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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