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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刑公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辉(在逃)、刘金山(在逃)、郭志伟(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涧西区谷水大一物流对面,由张某某、刘金山、郭志伟望风和接应,刘辉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商务汽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佳能A720相机一部、索爱U盘,经价格评估为1625元。郭志伟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张某某、刘辉、刘金山逃跑。

2、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米某某伙同张某某、金杰(在逃)、黄聚新(在逃)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东侧的一“宠物会馆”,发现门口的铁笼内有两条黑色的“雪纳瑞”狗,经价格评估为2000元,由米某某、金杰、黄聚新望风和接应,张某某去盗窃,得手后,米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一起逃窜。后米某某伙同他人到上海市场一家经营宠物店卖时,被失主司某某发现,狗被追回。

3、2009年5月3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窜至本市西工区王城大道陇海铁路桥北边的某超市内,由吴某某在该商店门口望风与接应,由张某某与店主人说话,转移视线,米某某将柜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1200型摩托罗拉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价格评估为1083元。吴某某联系陈孝治(另案处理)在本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楼东边,米某某、吴某某一起将偷来的这部手机以350元卖给陈孝治。米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各分赃款100元,剩余赃款50元吃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同案犯郭志伟的供述,收赃人陈孝治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董某、司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四份,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4708元;被告人米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3083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108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3月5日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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