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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尚××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男,1963年10月9出生。

被告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诉被告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18日依法向被告尚××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5月22日在本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5年,被告因个性强,性情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制造矛盾,还经常辱骂、打原告,原告顾及儿子年幼及父母年迈没有提离婚,而现在,儿子已成年,父母已过世,原告忍气吞声十余年,被告毫无收敛,原告与被告始终无法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早日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儿子已成年,由其选择与父母生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解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逾期未进行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1986年经人介绍王××与尚××认识,1987年5月22日二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于2009年6月1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与被告尚××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尚××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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