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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1岁,系原告姐夫。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福宁集土地所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刘某丁,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岳父郭永祥对被告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在1950年就由当时的平原省政府确权给郭永祥之父郭守礼,郭永祥继承使用该片宅基由其女婿李某甲一直使用,没有任何部门对该片宅基地主张过什么,也没有收回该宅基地。2003年初,第三人突然要将该宅作为他的宅基地,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始终没有出示宅基证。今年第三人告原告侵权,才知道第三人有宅基证,并且有一份2008年7月2日“福政(2008)第X号文”,随找福宁集乡政府理论,乡政府经核实调查撤销了(2008)第X号文。该宅基证有涂改现象,1998年字样中的“8”字是由“2”或“3”涂改的,和后面“8”有明显不同。该证上没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铜印。该证的颁发村、乡两级政府根本不知道,四邻也没有签字,没有指界。该证的颁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公告和公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2、2009年10月2日李××证明材料;3、2008年7月2日福宁集乡人民政府福政(2008)X号文件;4、2009年10月9日福宁集乡人民政府福政(2009)X号文件;5、1998年11月陈某某的土地证复印件;6、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照片4张。

被告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的集建()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答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合格的原告主体。原告诉状称,该争议宅基地是其岳父郭永祥的父亲郭守礼的,郭永祥继承使用的宅基。原告李某甲作为郭永祥的女婿,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用权适当,颁证合法。1998年答辩人申请办证时,其当时国家关于办理土地证的要求以及规范还不完善,原阳县所有土地证均没有土地部门的钢印,也不用经过四邻签字和公示。政府部门按照当时原阳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为答辩人颁发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三、原告所持有的平原省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无效的。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以下有效条件:1、没有证号;2、没有颁发时间;3、没有县政府长条形暗黑色印章;4、没有当时县长的蓝色大字印章。四、原告不具备再规划宅基地的条件。郭永祥没有儿子,只有一个女儿,现单独居住一处宅基地,不具备再规划条件,原告虽是郭永祥的女婿,其宅基地也已规划到位,也不具备规划条件。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用权适当、颁证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日福宁集乡政府福政(2008)X号文件;2、2008年5月2日王钦庄村委会证明;3、1998年11月18日陈某某的土地证;4、2009年9月16日陈某某的民事起诉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作为当时的土地房产凭据使用。X号证据李××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第三人提出异议。X号证据福政(2008)X号文件已被X号证据福政(2009)X号文件予以撤销,已不具有证据效力。X号证据陈某某的土地证因被告没有提交依法登记的有关材料,无法审查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4张照片证明了争议地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福政(2008)X号文件已被福政(2009)X号文件予以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X号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村委会处理过两家宅基地事宜。X号证据陈某某土地证因被告没有提交依法登记的相关材料,无法审查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民事起诉状系陈某某的诉讼文书,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父郭永祥无儿子,生育一独生女儿。原告与其岳父共同生活几十年,郭永祥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生活由原告照顾。2009年9月16日陈某某以1998年11月18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甲强行在该宅基地上种植庄稼等阻挠其建房,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4日李某甲以该争议地早在1950年就由当时的平原省政府确权给郭永祥之父郭守礼,郭永祥继承使用该片宅基由其女婿李某甲一直使用已有几十年及被告颁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1、现争议宅基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杨树、棉花和麦子。2、陈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有两个证号即:x和x号。3、原告有三个儿子,现有三处宅基,第三人有一个儿子,现有一处宅基。4、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至庭审结束未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5、庭审被告称,在合并乡时档案遗失,被盗,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该理由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颁证程序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宅基原告持有郭守礼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该证现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使用该宅多年,且在该宅上栽有树,种有棉花和小麦。原告又与其岳父郭永祥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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