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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当日羁押,9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经评估价值x元)和一辆豫x黑色中华牌轿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而仍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刘××、田××、冯××的证言,失主白×、范×、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故不认定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0九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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