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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92号曾某甲与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平,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乙,系永兴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永兴县分公司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因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是被征缴主体,由保险征办机构统一征收。在这种法律关系体现国家强制干预,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收,甚至处罚,而民事关系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故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2、从程序法来看,民事诉讼根据诉的目的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而劳动者请求缴纳保险费不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因为给付之诉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向其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面对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向案外人缴纳,所以,并不是给付之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发放保险金和征缴保险费在性质上应属于同一性质,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另外,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工字[2008]X号《关于暂停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的紧急通知》规定:一、对以前没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一律暂停通过补建补缴的方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已经参保的不能通过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二、各地要对近年来通过补建补缴方式纳入养老保险体系的人员组织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湘劳社政[2006]X号文件、湘劳社政[2006]X号文件文件规定的人员,按照“谁开口子,谁清退”的原则,对违规纳入一律予以清退,并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中剔除。三、省厅将研究制定新的补缴政策。今年对依法应保未保人员,统一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按此文件规定,对以前没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一律暂停通过补建补缴的方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已经参保的不能通过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今后对依法应保未保人员,将统一按新的政策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驳回起诉而免于收取。

原审原告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永兴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养老金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一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引起的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上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罗大庆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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