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助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闫××、毛××(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携带破坏钳,骑一三轮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丹霞市场,撬开李××花线铺的卷闸门,盗走人棉线160斤、山丝5斤及其他物资一部。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认证,被盗物资价值1900余元。
2001年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闫××、毛××三人预谋后,窜至城关地毯一厂门口张×花线铺,由闫××骑一三轮摩托车在外接应,侯某某、毛××撬开该店铺的后窗入室,盗走1×1、240道地毯一块、花线三斤、粗细线20斤。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认证,所盗物资价值370元。
2001年1月23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闫××、毛××预谋后,携带破坏钳,骑一机动三轮车窜至人民路董××、宋××夫妇的地毯原料门市部,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800道经绳20斤、400道经绳50斤、300道经绳120斤、经绳头110斤、花线、白丝、山丝共195斤及现金1000元。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认证,被盗物品价值x元。
以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三次,所盗物品价值及现金计x元。案发后追回部分物资,已退失主。
另:案发后被告人于2010年8月8日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张×、董××、宋××的陈述,证人李×、向××、范×、杨×、袁××、毛××、邢××、张××、贺××、王××的证词,已判罪犯闫××、毛××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坦白自己犯罪的过程,应以自首论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