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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合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合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9)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桂x客车营运,随车的乘务员有陈××和陈××。途经常乐客运站时,遇第三人合浦县X路运输管理所交通执法工作人员陈某甲进行运输检查。因对陈某甲的检查有不同看法,原告等三人对陈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合浦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同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同年12月8日,被告作出合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收到了处罚决定书。随后,上述罚款、拘留的处罚均已执行。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于同年5月4日才提交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合浦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职权,是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原告与他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第三人陈某甲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合浦县运输管理所证明,陈某甲、陈×执法证件,张××、彭××、陈××、陈××、陈×询问笔录各一份,庞××、苏××、陈××询问笔录各二份和陈某甲伤情鉴定书证实,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殴打第三人,足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均符合办案的时限、步骤等程序上的要求,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及其他随车人员三人以上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同年5月4日提交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而且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仅凭乘客张××、车站工作人员彭××、陈××和庞××、陈××、苏××、陈×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干警陈××的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结伙殴打第三人陈某甲,但上述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互相矛盾,不真实不客观,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上,是陈某甲上车检查时抢打客车方向盘,迫使上诉人紧急刹车,致使乘客跌倒,乘客将陈某甲打伤。一审不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其在2009年4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从当日起10日就是2009年4月30日,而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直到2009年5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超期举证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诉求,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合浦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均没有提出书面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情况,一审判决载明:(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2、朱某某、陈某甲户籍证明;3、传唤证一份;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缴款书(存根);8、送达回执;9、陈某甲伤情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0、机动车行驶证及有关营运证件;11、合浦县运输管理所证明;12、陈某甲、陈×执法证件;13、张××询问笔录一份;14、彭××询问笔录一份;15、庞××询问笔录二份;16、陈××证明材料一份;17、陈××询问笔录一份;18、苏××询问笔录二份;19、陈××询问笔录二份;20、陈×询问笔录一份;21、陈××人民警察证一份;22、朱某某、陈××、陈××询问笔录各一份;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8一致。(三)第三人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9、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在该二份告知笔录空白的情况下签字的,基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其殴打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在案发当时执行公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陈某甲询问笔录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对以上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陈某甲询问笔录,虽然一审判决未具体列明,但该证据也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等均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判决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是否逾期提供证据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一审判决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看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与陈某凤、陈某乙等人对执法检查运输营运车辆的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实施殴打,致陈某甲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X组证据及依据,这些证据都是公安机关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其中,陈某甲的询问笔录及陈某甲伤情鉴定书,现场目击者陈××、苏××、陈××的询问笔录和目击证人民警陈××证言等证据一致证实上诉人等多人殴打陈某甲致轻微伤,现场目击者张××、彭××、庞××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相应事实;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和陈××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朱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朱某某等人与陈某甲扭打,陈××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朱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甲被人殴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链条,充分证实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因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提出以上陈某甲、陈××等人的询问笔录、陈××证人证言不真实,张××、庞××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朱某某打陈某甲等意见,与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彭××、陈××、苏××、陈×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不可信的意见。经查,陈×与陈某甲是同事,与陈某甲有密切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彭××、陈××、苏××与陈某甲没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其证词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采纳上述证据来认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5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属超期举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述10日的法定期间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参照上述规定,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其提供证据的10日的期间应从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4月22日起算,期间的第十日应为5月1日;而5月1日至5月3日为全国假日,5月4日为假日后的第一日,故5月4日才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0日期间届满的日期。由上可知,被上诉人在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没有超期。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超期举证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判决驳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要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邮政专递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洁萍

审判员席淑燕

审判员徐惟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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