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贾某的儿子贾某兴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关押在益阳市第二看守所,便伙同刘某海(在逃,另案处理)冒称公安干警,以能够将贾某兴从看守所释放出来为由,从被害人贾某、莫某某夫妇处骗得现金4200元、黄某蓉王香烟一条、手机一个。经估价鉴定,所骗物品价值102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赔被害人贾某现金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贾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