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河淼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聚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