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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魏某某(暨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村时,与骑自行车致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67.20元、交通费113元、误工费12,000元(3,000×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个月)、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某分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曹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曹某应对被告魏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和魏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要求依法处理,其中误工费应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对律师费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只同意承担小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村时,与骑自行车致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2009年3月14日,原告程某某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检查并治疗,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467.2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某。其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曹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接报回执单、保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就被告魏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曹某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467.2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13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并参考2008年上海市原告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等,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5,861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6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造成肢体残疾,故对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6、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不同程某损坏,该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现原告主张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查档费4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14,281.20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41.20元,剩余某分即3,540元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曹某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和查档费40元(上述款项合计3,540元);

二、被告曹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魏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物损费共计10,741.20元;

四、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92元,被告魏某某、曹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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