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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陈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户籍地(略),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4月起长期借宿于原告经营的浦东川沙新镇某旅社内,因是亲戚,故听任其长期入住。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认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欠条》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其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住宿欠费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顾惠群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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