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鲁x轿车行驶至江苏省吴某市318国道85K+900M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行经交叉路口闯红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1,0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400元(22,80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4,880元(4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28,838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87,327元、鉴定费1,660元、车辆损失费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予以处理)、律师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据实结算,并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31%;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赔偿2,000元。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某是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事发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3时2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案外人所有的牌号为鲁x轿车行驶至江苏省吴某市318国道85K+900M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吴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行经交叉路口闯红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吴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19天)治疗,后又至苍山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30,816.33元,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0年5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60元、律师费12,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山东某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于2007年5月起居住于苍山县X路南段东侧某处。

再查明,案外人王某某是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司机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行经交叉路口闯红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3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具体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30,816.33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4、误工费11,400元(22,800元/12个月×6个月),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尚属合理范某,本院可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3,600元(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现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84,563.20元(28,838元/年×20年×32%);8、被抚养人生活费87,327元,该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9、鉴定费1,66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计算30%为498元;10、车辆损失费46,000元,因原告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应权利人可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0,8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4,796.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10,000元,余额24,796.33元计算30%为7,438.90元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合计200,363.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05,000元,余额95,363.20元计算30%为28,608.96元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498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

另,事发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0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438.9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28,608.96元,鉴定费498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545.86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张某某11,54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6元,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