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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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3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36岁。

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占伟,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32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

辩护人王某某,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臧某某,女,2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占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本田轿车,与行人张荣花相撞后逃逸,被害人张荣花当场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数额太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的意见是,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赔偿数额太高,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晚22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假牌号本田轿车,沿许昌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新东街交叉口处时,与行人张荣花相撞后逃逸,被害人张荣花当场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所有。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的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死者张荣花(X年X月X日出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原告人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赔偿原告人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相关民事赔偿协议及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雇主,管理不善,应当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请求的关于死者张荣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方关于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3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对原告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之意,刑事部分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的5万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已赔偿的1万元,实际赔偿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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