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东县X乡X村小江边组。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组长。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东县X乡X村小江边组诉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志荣、代理审判员雷金梅,人民陪审员陈某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江边电站资源补偿协议》,依协议被告应自大江边电站投产之日起每年补偿原告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累计应支付原告补偿费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桂东县X乡X村小江边组补偿费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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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人民陪审员陈某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