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9月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沄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沄。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沄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的随婚嫁妆有棉被四床、毛毯一床、液化气灶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沄由被告杨某乙直接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的随婚嫁妆:棉被四床、毛毯一床、液化气灶一套,归原告杨某甲所有,由其带走。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