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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1月2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名叫易某佑,现为在校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名叫易某健,现为学龄前儿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1999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随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存款各自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易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两个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自由恋爱,1997年1月2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名叫易某佑,现为在校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名叫易某健,现为学龄前儿童。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逐渐淡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随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存款各自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结构房屋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婚生小孩易某佑、易某健由被告易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婚生小孩易某佑、易某健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教育,依此类推,原、被告每三年轮换抚养婚生小孩直至他们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木质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易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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