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某人郑某某
被告代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丧偶后与被告同居,被告在95年左右离婚后一直未嫁,被告一直在召陵区骨科医院停薪留职,2008年10月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二人同居至2009年,同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领结婚证,但被告屡次推脱。被告的父亲生前留有一处宅基地,一直未盖房。宅基位于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村。同居期间,2008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她父亲留下的宅基地上建房,经村委会同意后,原告遂联系建筑队包工头冯宪立,原告先后分两次给冯宪立建房款共计8万元,冯宪立收款后建成两层小楼一座。2009年后,原告与被告因被告的女儿反对而分居,分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建房款8万元,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在冯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左右,原告程某某找到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的包工头冯现(宪)立,要其在翟庄乡街道办事处冯庄村中建独家小院一座,程某某共支付给冯现(宪)立工程某8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程某某称该房屋是其在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要求其在被告父亲的宅基地上建的房,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在庭审过程某,原告申请证人冯现(宪)立到庭作证,冯现(宪)立称是程某某找其盖的房子,两次付钱都是程某某经手给的,但该房的具体房主是谁、宅基是谁的,冯现(宪)立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与被告同居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父亲宅基地上盖房的情况,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充足证据,可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