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东段被害人赵XX开的“射鹿苑”饭店,趁人不备进入饭店吧台内,撬锁盗走吧台内抽屉里放的仙剑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赃款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孙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