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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1987年生一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1995年因家中建房借我娘家砖,可是我娘家建房时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还账,为此我们吵打后,被告自此到郑州打工做生意,至2007年8月共13年,期间被告对我们母女子不管不问,没给过一分钱。我们自1995年至今分居生活。2007年被告从郑州回来,双方各住一处,自己吃饭自己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无事生非,殴打我,造成我身体伤害。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后双方财产平摊;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理由不实。双方感情不和是原告的过错。一、原告有外遇,心中无丈夫的地位;二、原告与娘家财物来往不分、黑白不明,造成双方感情不和。1997年10月原告的二妹到家中借钱,后为了逃避还钱,原告住其娘家两个多月不敢回家,我即带儿子一同外出打工10年。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平摊,但是避免再生气,原告离婚要离家,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11月11日结婚,1981年农历9月29日生男孩谢某哲,1987年农历8月2日生一女儿谢某果。1995年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每年回家一次,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被告再次回到家中,双方仍未共同居住,原告居住东屋,被告居住北屋,谁做饭谁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1995年秋季,原、被告共同建北屋平房三间,2008年2月又建东屋平房二间、大门、院墙。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家庭共同栽种的树木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务琐事生气,1995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虽每年被告回家一次,但双方仍未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被告再次回到家中,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平房二间、大门、院墙,应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家庭共同栽种的树木放弃,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北屋平房三间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东屋平房二间归原告孔某某所有。大门、院墙共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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