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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本院受理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某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负担。

审判员戚秀丽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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