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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山城区窦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鹤壁集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戚秀丽、程世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姬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由被告康某某、刘某某作担保在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利率为11.22‰,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姬某某除支付利息1032.24元外,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康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利息x.66元,被告姬某某已于2007年3月31日给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利息1032.24元,剩余利息x.42元由被告姬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X元,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姬某某从2009年10月起每月月底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X元及利息直至还清;

三、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姬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戚秀丽

审判员程世勇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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