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圆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该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劳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号龙河大厦A座X层。
负责人娄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壬。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劳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
原告王某壬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壬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劳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壬诉称,2008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调头时,与沿东太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自行车后座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7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602元、误工费7,920元(1980元/月×4个月)、护理费8,280元(1,980元/月×4个月+护工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0,100元(26,675元/年×20年×60%)、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假肢费)费299,000元(59,800元/次×5次)、假肢修理费221,260元(按11次小修20%,5次大修30%计算)、接受腔更换费2,240元、手杖费80元、轮椅和拐杖费820元、住宿费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01.60(被扶养人为原告长女7年2人扶养、次女11年2人扶养、母亲17年3人扶养,按19,398元/年的60%计算)、物损(裤子、鞋)费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略)费13,000元、调查费1,048元(上述费用总计1,108,066.14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108,066.14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李某某、李某某、劳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基础。首先,肇事车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只是原来挂靠在该公司,但在2007年时该公司已经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而且经生效判决确定解除了挂靠关系,所以该公司与肇事车辆及肇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也没有从该车获得利益,所以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及相应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丧劳某定认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属部分丧劳,但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0%计算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合理性认为:1、医疗费中5张外购药持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主张过高,要求依法认定。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护理费按原告妻子收入主张依据不足,另360元护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辅助器具费、假肢修理费、接受腔更换费费用均过高。7、手杖费、轮椅和拐杖费均无异议。8、住宿费无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根据户籍资料,原告母亲有工作和收入,故不符合被扶养人主体资格。10、物损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2、(略)费不予认可。13、调查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劳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丧劳某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合理性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地的相关标准,另原告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6年;住宿费、(略)费和调查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均同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调头时,与沿东太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自行车后座上的乘坐人王某壬(即本案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8年10月20日,被告劳某某向宝山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以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为名,言明为李某某作担保,其保证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审理中,1、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判决书上载明:豫x汽车系李某某购买后于2002年11月以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2007年3月19日,李某某和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间车辆所有权归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李某某拥有车辆经营权并按月交纳费用。2007年4月,李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7年7月6日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确认李某某系上述所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将该车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判决解除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李某某关于豫x汽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确认李某某为该车所有权人,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过户至其名下,过户费用由李某某负担。现查明,该案件已于X年X月X日生效。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审理中明确表示,该案生效后未申请强制执行,是由于李某某一直无法找到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提供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2009年4月29日豫x重型普通货车办理审验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其中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全权代理自有机动车豫x车的委托审验业务。……。”委托人处盖有“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印章,签署日期处另盖有“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处”印章。审理中,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等资料非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上公章虽系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但内容系伪造,并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资料。
二、事发当日,原告王某壬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后于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后原告还至上述两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2月26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支付医疗费22,507.04元(含救护车费8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假肢费59,800元、住宿费1,320元、手杖费80元、轮椅和拐杖费计82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五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宝山区劳某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王某壬目前的伤情符合完全丧失劳某能力程度。
四、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户口。案外人陈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两女,分别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案外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陈某某共生育两男一女分别为王某壬(即本案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上海某聚苯乙烯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每月收入均为1,980元。
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加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没有工作,在家务农,经济收入低,家庭经济状况特别困难。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担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假肢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手杖、轮椅和拐杖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宝劳(2009)委鉴字第X号《委托鉴定结论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劳某合同》、《户口簿》、(略)费发票、车辆年检资料、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因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就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系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单位,该公司虽于2007年7月通过诉讼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关于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限李某某在相应期限内将车过户至其名下,但该案生效后,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懈怠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该车在办理年检时向车辆管理所出具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最终导致车辆管理所仍以该车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办理相关年检手续等。综上,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事发至今仍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依法应就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劳某某事发后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明确为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劳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外购药其总金额为22,507.04元(含救护车费8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外购药品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并参考2008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7,9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妻子误工损失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参考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酌情确定为4,800元。另原告主张已付的360元护工费,上述费用对应期限已经包含在鉴定结论的期限内,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3,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12年为32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假肢费,被告方对原告安装假肢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实际伤情等综合因素并参照市场关于适用原告病情的假肢,原告目前安装的假肢更有助于原告日常的生活等,根据假肢的使用年限原告主张假肢费用299,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假肢修理费,本院结合假肢的使用年限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89,700元(59,800元×10%×15次)。9、接受腔更换费,原告主张2,2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10、手杖费80元、轮椅和拐杖费820元,均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1,320元,系原告为安装假肢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某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受害人相应的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来看,原告母亲陈某某、原告两女王某壬和王某丙在本案中均符合被扶养人资格,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39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原则并按原告主张60%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3,244.20元。13、关于物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上衣物不同程度损毁系客观财产利益受损范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3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5、(略)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10,000元。16、调查费1,048元,该些费用系原告(略)调取证据出差产生的交通费等,原告既然聘请了(略)并支付了(略)费,因办案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包含在(略)服务费中,故原告再主张该些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些费用应上述1—15项费用总计948,271.24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计828,071.24元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劳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假肢费、假肢修理费、接受腔更换费、手杖费、轮椅费、拐杖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略)费计828,071.24元(不含交强险);
二、被告李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李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李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劳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李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壬共计120,200元(其中含物损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六、原告王某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9元,由原告王某壬负担1,49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劳某某负担13,2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黎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