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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胡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胡某18周岁止;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同时考虑到子女问题,所以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胡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08年11月,原告曾诉请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6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双方婚生子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余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2、牌号沪x轿车现有价格为55,000元。3、(略)房屋现有价格90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款为38,784.36元;原告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总额为50,943.84元;原告名下股票粤电力A600股、华立药业1,000股、XST梅雁600股、基金博时新兴17,994.91份、基金广发聚丰2,283.14份、基金中邮成长17,743.75份的市值为33,512.15元。

双方争议财产:1、原、被告均主张,索尼牌25寸彩色电视机系其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原、被告均主张,婚后共同财产牌号沪x轿车1辆现在对方处,但未提供证据。3、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当庭赔偿案外人饶某5,516元及诉讼费25元。

本院认为,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双方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宜。子女抚育费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给付子女抚育费一方的给付能力,合情合理的予以确定。财产分割问题,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双方争议的财产1,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性质,故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争议财产2,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牌号沪x轿车1辆现在对方处,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争议财产3,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随被告黄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胡某博自2010年1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黄某乙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胡某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黄某乙婚前财产,5件家具、7件餐桌各1套,茶几、三人沙发各1个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归原告胡某所有;索尼牌25寸彩色电视机、台式电脑各1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五、原告胡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款为38,784.36元、股市资金帐户内的资金50,943.84元及原告名下股票粤电力A600股、华立药业1,000股、XST梅雁600股、基金博时新兴17,994.91份、基金广发聚丰2283.14份、基金中邮成长17,743.75份归原告胡某所有,原告胡某给付被告黄某乙折价款人民币61,620元;

六、坐落于(略)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

七、上述主文第四至第六条中原、被告各自给付义务相抵扣,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人民币388,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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