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通州市宝怡羊家用纺织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被告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X镇工贸园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