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X区雷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丁某与被告扬州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09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