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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丁某与扬州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扬民三初字第0029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X区雷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丁某与被告扬州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09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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