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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所诉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所。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某所诉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所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经原告业务员带看位于某公寓某楼某室房屋,之后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系争房屋之买卖交易,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看房确认书》3份,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带被告看房,其中包括系争房屋。2、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系争房屋现已登记予被告名下。3、原告经办人员李某出具之《证明》,以证明李某确曾携被告带看系争房屋。

被告张某辩称:鉴于(1)原告并非看房确认书所显示之中介单位,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之主体资格并不适格;(2)原告业务员要求被告签署看房确认书时,并未将其中所涉事项告知被告,且原告亦未将被告签署之看房确认书交付被告留存;(3)在被告看房之前,被告丈夫已由其他中介公司带看系争房屋,故被告仅签署看房确认书,并未签署相关居间协议。鉴此,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09年10月19日确认书没有异议,确认该确认书系由其母亲所签,对2009年10月24日确认书称并非被告所签,对2009年10月20日确认书称无法确认当时所签是否即该确认书,但确认被告当日确曾签有确认书。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确认系李某带被告看房,但李某当时系作为某某所人员带看房屋,李某当时身份并非原告单位人员。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并非看房确认书中注明之中介单位,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并不适格。2、2009年10月16日《看房单》,以证明被告丈夫之前曾由其他中介公司带看系争房屋,故被告并非通过原告获取系争房屋之房源信息。3、其他中介公司出具之系争房屋房源信息,以证明被告系从其他中介公司处最初获取系争房屋之房源信息。4、《佣金确认书》,以证明被告系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实际完成房屋买卖交易。

原告对被告证据1称原告与看房确认书中记明之中介单位实际系同一公司,仅在工商登记时作为独立公司主体进行登记而已。对被告证据2-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实际形成时间表示异议,对被告就此所发表之举证意见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3依法认定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经由业务员李某带看系争房屋并签署《看房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记明李某系某某所经办人员。据原告证据2依法认定现被告已登记为系争房屋之权利人。

对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被告证据1依法认定原告与某某所均系独立企业主体。对被告证据2-4认为与本案纠纷不具必然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由某某所经办人员李某带看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并于当日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之后,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系争房屋买卖交易,并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为系争房屋之权利人。现原告以被告经带看房屋后却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某某所均系由案外人唐某个人出资设立之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之主要依据系2009年10月20日由被告签字确认之《看房确认书》,但鉴于该《看房确认书》中注明之居间人系某某所,而并非原告,故原告并非《看房确认书》项下之合同相对方,原、被告之间就该《看房确认书》而言并未构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原告与某某所虽均系由同一自然人所出资设立之个人独资企业,但就其工商登记而言,上述两事务所均系依法登记成立之独立经济实体,对相关之债权债务均由该企业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鉴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所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所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某所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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