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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熊XX,与被告赵XX系朋友关系,男,汉族,住上海市x楼。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室。

负责人丁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陶XX诉被告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11月28日委托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陶XX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江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摩托车在本市XX路进XX路约200米车行与被告赵X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赵XX赔偿医疗费40,094.5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1,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并按2009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5个月期限计算;营养费过高;医疗费中进口钢板的合理性有异议;医疗费用中金额为155元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对应,三张长途车费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中的进口用药部分应扣除50%,自费部分不认可;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时间对应,认可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父亲的劳动合同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按照原告父亲的收入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按900元/月计算护理费,按照600元/月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认可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认为应按照2009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9时3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江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摩托车在本市XX路进XX路约200米车行与被告赵X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XX人民医院、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

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陶XX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陶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赵XX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赵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支持原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9,935.40元;住院用品费发票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凭据支持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原告父亲与XX县八大家米厂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父亲为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故由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以及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收费标准,支持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30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承担;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95.4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32,795.40元由被告赵XX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被告赵XX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本案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XX人民币86,306元;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人民币37,795.40元,扣除被告赵XX已支付给原告陶XX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赵XX实际应付人民币32,79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6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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