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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龚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龚某诉被告龚某、顾某、唐某、龚某、龚某、龚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龚某、顾某、唐某、龚某、龚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龚某、被告龚某系被告龚某、顾某之女。被告龚某、龚某系被告龚某、唐某之子女。1987年9月,原告与被告龚某、顾某、唐某、龚某、龚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在(略)建造了面积为32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12月,原、被告再次申请,经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建造了面积为38平方米的房屋。现双方为上述房屋分割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

被告龚某、顾某、唐某、龚某、龚某、龚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被告龚某系被告龚某、顾某之女。被告龚某、龚某系被告龚某、唐某之子女。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原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1987年9月,原告与被告龚某、顾某、唐某、龚某、龚某共同申请获准后,拆除原有占地面积为35平方米的房屋,批准翻建了面积为32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12月,原、被告再次申请,经批准后对原有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加层,建成二层楼房三间。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权利人登记在龚某名下,家庭成员登记为原、被告。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孙桥乡X村某丘(1)】的房屋中:平房二间中西面一间归被告龚某、唐某共同共有,东面一间归被告龚某、顾某共同共有。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龚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龚某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龚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存在意见分歧,以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社员建房申请表、证明、房屋现状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孙桥乡X村某丘(1)】的房屋中,平房二间中西面一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龚某、唐某共同共有,东面一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龚某、顾某共同共有;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被告龚某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被告龚某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原告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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