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间向被告晨阳路等工地供应平石、侧石、荷兰砖等材料,共计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余元,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于年底前付清。可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8,5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
被告某某公司辩述,原告并无相关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求关系;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的印鉴及“黄某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辩述未予举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其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其相关抗辩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欠款人民币108,5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该款项自2010年4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元,减半收取1,23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