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X路X号肯德基店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将两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0.29克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08)普刑初字第X号、(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