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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康某(系原告周某之妻),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牌号沪x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8.70元、交通费656元、通讯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物损费5,000元、住院其他支出5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每天20元计算121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7,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另一个月1,000元)、误工费33,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11个月)、残疾赔偿金147,888元(12,324元×12年)、(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继续护理费142,000元(每月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略)费8,000元、通讯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其他支出532.73元,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物损费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认可90.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33,000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2,324元×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40,000元过高,原告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认可20,000元。继续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13时58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南约10米处,案外人张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且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3.43mg/ml)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1,500元。2010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交通费用30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药费165,599.51元、78天护理费3,508元;原告收取强生公司现金8,000元。

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2个月,护理、营养期各6个月。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52.60元与原告治疗的伤情无关联性。原告在上海九洲通大药房购买的18元药品,无相关医院出具的处方单。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门(急)诊自管病历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浦东新区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史卡、聘请(略)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收据、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发票联各2份,收银收条2页,医疗费用收据15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某公司作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的时限可参照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4,000元、(略)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20元/天×90.5天)、残疾赔偿金108,451.20元(12,324元/年×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原告治疗的伤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452.60元及原告自行购买的18元药品,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8.70元中予以扣除。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原告之妻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588元(<180天-78天>×40元/天+3,508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其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物损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通讯费200元、住院其他支出532.7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护理费14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垫付医药费165,599.51元、78天护理费3,508元、支付的现金8,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8,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588元、误工费6,720元,共计人民币143,059.2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33,059.20元的50%,计人民币16,529.6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7,837.61(包括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65,599.5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共计人民币173,247.61元中10,000元;余款163,247.61元的50%,计人民币81,623.81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4,000元、(略)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50%,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

四、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医药费165,599.51元、护理费3,508元、现金8,000元,共计177,107.51元,扣除上述三项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104,153.41元,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2,954.1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9元,减半收取2,924.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93.50元、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周某、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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