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某某、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耿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金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现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有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现争议由金明区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耿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登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