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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199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4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5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伙同刘某齐、赵某平(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牛某高XX家盗窃拖拉机车斗一个,价值1000元;

2、200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赵某平在浚县X镇兰庄郭XX家盗窃拖拉机车头一台,价值500元;

3、2007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在浚县X镇小河集谷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430斤,价值958元;

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毛永泰(另案处理)在浚县白寺农场一分场村X路边,盗窃赵XX玉米7000斤,价值4550元;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浚县X镇小河集谷X铃的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660斤,价值429元;

6、200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在浚县X镇小河集谷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320斤,价值818元;

7、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乡X村白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260斤,价值781元。

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浚县X镇X村杨XX家盗窃玉米400斤,价值260元;

9、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毛永泰、刘某齐、王某、张守军(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胡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5000斤,价值3100元;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小河集申XX代销点,盗窃食用油、火腿肠等物,价值687元;

1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新北学校蒋XX家盗窃玉米1500斤,价值1050元;

1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钜新公路七公里处的王XX加油站内,盗窃玉米1200斤,价值744元;

1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X村崔XX家盗窃玉米300斤,价值186元;

14、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刘XX收粮门市部盗窃小麦1000斤,价值730元;

15、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X路边,盗窃程XX家玉米500斤,价值310元;

16、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浚县X镇X村杨XX家,盗窃玉米400斤,价值248元;

17、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在浚县X镇X村马XX家门口盗窃玉米300斤,价值195元;

1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浚县X镇X村谷XX的代销点盗窃仰韶酒13件,价值1040元;

19、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张得军(另案处理)在鹤壁市X村镇李XX砖厂内,盗窃电焊机两台,价值1760元;

20、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浚县X镇X村张XX家,盗窃玉米1500斤,价值108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列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伙同刘某齐、赵某平(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牛某高XX家盗窃拖拉机车斗一个,价值1000元;

2、200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赵某平在浚县X镇兰庄郭XX家盗窃拖拉机车头一台,价值500元;

3、2007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在浚县X镇小河集谷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430斤,价值958元;

4、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毛永泰(另案处理)在浚县白寺农场一分场村X路边,盗窃赵XX玉米7000斤,价值4550元;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浚县X镇小河集谷X铃的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660斤,价值429元;

6、200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在浚县X镇小河集谷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320斤,价值818元;

7、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乡X村白XX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260斤,价值781元。

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浚县X镇X村杨XX家盗窃玉米400斤,价值260元;

9、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毛永泰、刘某齐、王某、张守军(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胡珍XX粮门市部盗窃玉米5000斤,价值3100元;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小河集申XX代销点,盗窃食用油、火腿肠等物,价值687元;

1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新北学校蒋XX家盗窃玉米1500斤,价值1050元;

1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钜新公路七公里处的王XX加油站内,盗窃玉米1200斤,价值744元;

1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X村崔XX家盗窃玉米300斤,价值186元;

14、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刘XX收粮门市部盗窃小麦1000斤,价值730元;

15、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毛永泰在浚县X镇X路边,盗窃程XX家玉米500斤,价值310元;

16、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浚县X镇X村杨XX家,盗窃玉米400斤,价值248元;

17、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在浚县X镇X村马XX家门口盗窃玉米300斤,价值195元;

1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在浚县X镇X村谷XX的代销点盗窃仰韶酒13件,价值1040元;

19、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张得军(另案处理)在鹤壁市X村镇李XX砖厂内,盗窃电焊机两台,价值1760元;

20、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浚县X镇X村张XX家,盗窃玉米1500斤,价值1080元。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申XX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错为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数额较大。上列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杨某某、牛某某、宗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将涉案赃款已退出,亦应对上列八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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