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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撕打中郭某某将郭××右膝关节内侧韧带踢断裂,又致郭某侧桡骨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郭××右膝处损伤为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郭××医疗费等共计四万三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撕打中郭某某用锨打及脚踢等方式,将郭××致伤。经法医鉴定,郭××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断裂,右膝关节伸屈功能受限,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郭××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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