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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3岁。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涛),男,26岁。

被告人陈某乙,男,4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漯河市X路梦蝶网吧内盗窃双龙牌4400型CPU一个(价值469元)、金士顿牌1G内存条二个(价值452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漯河市X路飞诺电子竞技俱乐部内盗窃AMD牌3200+型CPU两个(价值392元)、飞利浦牌1G内存条两个(价值328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漯河市X路北极星网吧内盗窃AMD牌4400型CPU一个(价值208元)、金士顿牌1G内存条两个(价值142元),销赃后自肥。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漯河市X路晨阳网吧内盗窃英特尔牌5300型CPU一个(价值413元)、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两个(价值474元),销赃后自肥。

5、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漯河市X路千禧网吧内盗窃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两个(价值474元),销赃后自肥。

6、200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许昌市X路三星网吧内盗窃AMD牌240型CPU一个(价值350元)、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两个(价值250元),销赃后自肥。

7、200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在许昌市X路农副产品家属院内路北X号房,盗窃爱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6元)、福美佳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386元),破案后追回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退还被害人。

8、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许昌市X路一片天网吧内盗窃AMD牌5200型CPU两个(价值800元)、金士顿牌1G内存条两个(价值320元)、希捷牌160G硬盘一个(价值30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赃物退还被害人。

9、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许昌市X街文科网吧内盗窃AMD牌4400型CPU一个(价值300元)、海盗牌1G内存条两个(价值32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赃物退还被害人。

10、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许昌市X路三星网吧内盗窃电脑配件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王某某、马某某等人陈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退赃手续,被盗物品作价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10次,盗窃价值9184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4833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319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关于盗窃时我只是在望风,被取保候审后主动追回赃车的辩解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2010至12年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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