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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申请宣告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0)宝民一(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人黄某乙要求宣告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患有帕金森病,且年龄高,已丧失基本的判断能力。故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郭某某患有帕金森病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某乙为郭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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