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到2010年1月份之间的夜间,被告人蒋某某四次收购刘孝省、孙亮、许磊、朱言亮、孙大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铁路局杨楼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的铁路运输物资,支付给孙亮等人赃款x元。其中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收购铬铁两次,计2100公斤(750公斤、1350公斤),支付赃款6300元;以每公斤9.2元价格收购铝锭32块,计450公斤,支付赃款4100元;以每袋80元的价格收购聚氯乙烯粉20袋(每袋25公斤),支付赃款1600元。同年5月4日,蒋某某主动到徐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并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另案被告人刘孝省、孙亮、许磊、朱言亮、孙大战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所犯罪名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丽
书记员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