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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宋某某、某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工业园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系原告之弟),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之女),女,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系统(某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某工业园区某区某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工业园区X街某号某楼。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某汽车系统(某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及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10时14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苏x轿车沿高科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高科中路、芳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上海x电动车从“家乐福”通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无法查证,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其系根据交通信号灯的绿灯正常行车,而被告宋某某治中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现原告仍在治疗中,现就已发生的部分费用提起诉讼,医疗费110,317.40元(住院医疗费106,223.90元、门诊医疗费1,773.50元、用血互助金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0,917.40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了48,000元,现要求三被告支付余额62,917.4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梦达驰公司辩称,被告宋某中系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梦达驰公司承担;对事故经过认为,被告宋某中也系正常行驶,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并非被告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部分不予理赔,用血互助金不属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

基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宋某某系机动车一方,原告则系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在未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317.40元、第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余额100,317.4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了48,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52,917.40元(医疗费52,317.40元、第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汽车系统(某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52,317.40元、第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2,91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由被告某汽车系统(某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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