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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洛阳银行洛南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住址本区X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p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另一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没有还款,经我行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复利共计x.32元(暂计算到2010年5月20日)并直到全部本金归还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三、判令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3.x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08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08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视为对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南铜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x元,利息、复利共计x.32元(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并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照日万分之3.x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洛阳世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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