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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间市XX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8日被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超宽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李繁X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马XX死亡。被告人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XX方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秀X、李繁X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站的证明、刘XX方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之夫常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X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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