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伦,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某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伦、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乘坐另一受害人陈世斗的两轮摩托车在省道338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陶某甲驾驶的京x撞伤致残,住院近四个月,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除支付一小部分医疗费外,不管不问,故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陶某甲同意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要求原告退还自己的垫付款。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陶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X乡X村杨竹园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世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陈世斗(另案起诉)和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5天,花医疗费x.26元,检查费36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2009年2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2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IX级。在光山县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赵某某已实际领取被告陶某甲垫付的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原住光山县X镇X村前小湾村X组,农业户口。但其自1981年以来开始进城务工,实际脱离农业生产二十余年,无农村责任田并长期在光山县城定居,以城市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
还查明,京x(原号为京x)车辆为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陶某甲系该公司聘用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6月19日和2008年12月4日先后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赵某某到城市务工脱离农业生产无责任田的证明、光山县飞宇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赵某某在其单位长期居住的证明、光山县九月九快餐店关于赵某某务工收入的证明、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的光山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及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光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及法医鉴定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陶某甲提供的证明其系单位司机身份证明以及京x轿车(原号为京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陶某甲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任何违章违法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陶某甲对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陶某甲系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其责任应由雇用公司承担。但由于陶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证明陶某甲在履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京x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故最终赔偿应由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赵某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1981年开始脱离农业生产进城务工,并在光山县城定居已达10年之久,以城市务工收入为生活的全部来源,该条件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的数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对受害人直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陶某甲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的问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关于原告赵某某应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有关数据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26元;②护理费4485元(1人×95天×x元/365天);③误工费4720元(1人×800元/月×定残前一日17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人×95天×30元/天);⑤营养费950元(1人×95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x元(x/年×20年×20%);⑦精神抚慰金8000元;⑧法医鉴定费450元;⑨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x.2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000元(与陈世斗案各按50%分配),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合计x元(与陈世斗案各50%分配),合计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甲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其余损失x.26元(总损失x.26元-交强险已赔付的x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此款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被告陶某甲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被告北京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甲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法医鉴定费4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福生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陶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