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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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王某鹿特丹韦纳X号(x)。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琼斯(x),授权委托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郑市X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风驰(略)事务所(略)。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可爱多”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正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龙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其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联合利华公司的相关网络资料、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及其公告、超市小票、照片、广告截图、宣传画册等证据中,或宣传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体现时间,或为其自行提供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因此联合利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其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事实不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项所指情形,其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联合利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我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很知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旗下有诸多知名品牌,包括“家乐”、“立顿”、“和路雪”、“多芬”、“夏士莲”、“力士”、“旁氏”、“洁诺”等。1994年,我公司与群星公司共同创办合资企业“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冰淇淋系列产品,品牌包括“梦龙”、“可爱多”、“百宝乐”、“可丽波”、“千层雪”等,“可爱多”品牌由我公司于1994年引入中国,深受中国消费者欢迎,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异议商标属于对我公司“可爱多”商标的复制,将其用于洗涤、化妆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我公司市场商誉带来不良影响,构成对我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正龙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正龙公司于2002年3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方便米饭、挂面、面包、食用面粉、面粉制品、面条、米粉、米、佐料(调味品)商品上,标识为“可爱多”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为联合利华公司于1995年6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糕、雪糕、供制上述商品的制剂商品上,标识为“可爱多”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为联合利华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糕、食用冰、冰冻糖果、点心用冰、冰淇淋用剂、制冰糕用剂、食用冰凝结剂、制冰冻糖果用剂商品上,标识为“可爱多”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联合利华公司提起的撤销被异议商标申请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于2007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未获得支持。

联合利华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属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的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0年3月31日《人民日报》网络版刊登的《京城冷食将热战》、2001年3月20日《精品购物指南》网络版刊登的《和路雪搅动冰淇淋市场》、壹食品中国网上载的2001年5月22日的《各地冷饮市场热卖点观察》等文章,以及2002年3月22日《市场报》、《北京晨报》刊登的《和路雪新品种隆重登场冰淇淋市场硝烟再起》,其中均涉及到“可爱多”品牌及产品宣传介绍内容,除此之外联合利华公司还提交了大量经其整理的在世界各国申请商标注册情况汇总清单、市场销售照片、网络宣传下载页、市场海报、2004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名单等证据材料,但佐证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

针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能够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仅限于报刊文章宣传介绍,而其他证据缺乏应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时间条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属驰名商标的事实。正龙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

联合利华公司在本诉讼中仍坚持被异议商标也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严重导致消费者对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给联合利华公司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报刊文章、商标注册情况汇总清单、市场销售照片、网络宣传下载页、市场海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联合利华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其所引据的引证商标是否具备已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的驰名商标事实不被正龙公司所认可,联合利华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据所应具备的证明条件原则上应满足时间上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商标系“可爱多”标识,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驰名商标事实认定应当采取充分证据证明原则,通过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多方面证据证明的事实条件加以确定。结合本案联合利华公司证据情况,满足证明条件的证据系一些网络报刊等文章,而其他证据均因不满足时间证明条件缺乏对待证事实的印证力,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属于驰名商标事实明显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在联合利华公司尚未确立其引证商标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驰名商标事实时,其引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已有的驰名商标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止性条款,凡构成该条款规定情形的商标均不得予以核准注册,即任何人均无权予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范围,且联合利华公司如果认为正龙公司的“可爱多”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则联合利华公司的“可爱多”商标也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这显然不应是联合利华的意愿,且其所指的混淆误认争议不在该法律条款调整范围之内,因此,联合利华公司引据该法律条款不当,对其在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可爱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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