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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阳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毛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黄XX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黄XX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AR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耐当劳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的英文部分“x”字母构成、呼叫近似,且均无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鞋(带金属钉)、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体操鞋、领带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原告黄XX不服,于某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第X号决定中认定上述商标属于某似商标,该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黄XX于2005年10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跑鞋(带金属钉);袜;游泳衣;领带;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

争议商标

针对该商标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游泳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领带、服装、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鞋、跑鞋(带金属钉)、袜”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黄XX不服,于某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由晋江市润步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五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晋江市润步鞋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鞋、袜、领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某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现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进行比对,鉴于某请商标的文字部分“x”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x”仅相差一个字母,故其在文字部分仅有细微差异。虽然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两引证商标有所差异,但该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某述商标的认知产生显著影响,据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997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某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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