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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住(略)。

被告高某,女,户(略),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原告邱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恋爱,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夏天起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已与被告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协商解决);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理由为:原、被告确于2009年夏天起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恋爱,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夏天起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多沟通、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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