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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经告终字第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浙经告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2)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提单正面的并入条款规定,“本次运输依据租约条款,以及租约中无论什么条款都适用并支配本运输当事人的权利,除了运费费率及运费支付以外。”根据此条款的规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即已有效并入了提单。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被上诉人理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和请求是:2001年2月原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怡高国际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OK/(略)-F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四万余吨燃料油。同年,上述燃料油装上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并经营的“柳河”轮,被告签发了编号为HICO-LH01-A、HICO-LH01-B、HICO-LH01—C、HICO-LH01—D的指示提单。3月15日,船到卸货港舟山,经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鉴定发现涉案燃料油的包括闭口闪点值等指标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指标严重不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则答辩称因涉案提单正面订有租约并入条款,故依租约中仲裁条款规定,本案应提交仲裁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租约中有关仲裁的规定是否能依涉案提单的记载而并入提单。提单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提单上的文字记载为准,不受提单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于租约,它与租约的实体权利义务是没有联系的,如果要使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能有效并入提单,承运人必须在提单中用清楚、明确的文字加以记载、说明,即承运人须在提单中予以明示,否则不能以此对抗提单持有人。而在本案中,涉案提单的正面条款只是载明除运费费率及运费支付以外,租约的所有条款并入提单,并未清楚明确地表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即提单受让人从中并不能得知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及相关内容,因此,受提单自身文义性效力的限制,该并入条款不能构成有效的仲裁条款,承运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对抗提单持有人。本案中涉案货物的卸货港为舟山,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潘华山

代理审判员诸莉彬

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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