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隆某,男,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春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隆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写明:今借到陆某某现金x元,定于3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都以无钱或叫原告再宽容其几天时间为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7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梁某某辩称: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15日,我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疗我弟弟的病。每次借款均为x元,约定月利息均为x元,并分别立写了借条。2008年9月份开始我每月还原告利息2万元,一直连续还了4个月,即还了8万元;此后又陆某还了原告利息6万元。2009年3月3日我和原告协商,做了结算,扣除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4万利息,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我向原告立写了本案x元的借条。原告当场就撕毁了2008年8月15日我立写的借条,原告说还有一张2008年8月8日我立写的借条放在家里,待其回家再撕毁,由于我和原告是朋友,就相信了原告。谁知道原告现在同时拿2008年8月8日及2009年3月3日我立写的借条起诉我,要求我还款。另外,在2009年3月份结算后,到2009年12月份,我陆某续续又还了原告利息12万。至今,我一共还了原告利息26万元。被告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原来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3日,被告以给弟弟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陆某某现金x元,定于3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立写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陆某某同志人民币x元,每月利息x元;每十五天结息一次,如果收回本金请提前一周告知。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日,被告以给弟弟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的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7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x元借款本息已包含于本案中的x元借款中,因本案中的借条仅写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日期,没有涉及(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债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条与(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借条有关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的x元借款包含了(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x元借款本息。此外,被告辨称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以上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91.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共34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春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韦爱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