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建桥拔丝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田,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市建桥拔丝厂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须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二二项目部签订一份《线材冷轧代肋钢筋买卖合同》,原告分六批给第一二二项目部的移动公司生产楼建筑工地供应货物50.184吨,价款总计x.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二二项目部截止2010年3月15日仅累计付款21万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16元,并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2、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3、《线材冷轧代肋钢筋买卖合同》;4、张少甫签字的货款结算清单。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7日,原告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二项目部”签订一份《线材冷轧带肋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二二项目部的“移动公司生产楼”建筑工地供应各种型号钢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款,逾期按每天每吨6元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共向第一二二项目部工地供应钢筋50.184吨,价款总计x.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二二项目部截止2010年3月15日累计付款21万元,余款x.16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经查,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移动公司生产楼”建筑工程系被告所承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货物送往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第一二二项目部在业务经营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被告并未否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受。因此原告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立即支付原告x.16元货款,并支付滞纳金。但合同关于滞纳金的条款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建桥拔丝厂货款x.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逾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滞纳金。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建桥拔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元,原告承担187元,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彦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