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功夫木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功夫木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认读为“功夫茶”,指定使用在啤酒、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等性质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陈某某诉称:首先,申请商标在很大程度上会被认读为“功夫木”而非“功夫茶”,因此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等性质产生误认。其次,功夫茶并非一种茶叶或茶类的名称,而是一种泡茶的方法。即便申请商标被认读为“功夫茶”,消费者也会明白功夫茶为一种技法而非一种茶产品,亦不会对其指定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6日,陈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汉字“功夫木”及分别位于其上、下方的图形和英文字母“x”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下列商品上:啤酒、果汁、矿泉水、汽水、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豆奶、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商标局经审查,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功夫茶”用作指定商品的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陈某某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陈某某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上下结构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位于商标最上方是一茶壶图,往下依次由枝叶花图形、文字“功夫木”及字母“x”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位于中部的文字“功夫木”,其中“木”字与其正上方的花枝叶图案相结合,易使消费者产生相关联想将其认读为“茶”字。由于商标中有一茶壶图,导致其显著部分易被认读为“功夫茶”而非“功夫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等性质产生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陈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功夫木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晓旭